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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发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2026-10-24 · ahuainfo.com

国家发改委发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10月15日第3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10月15日第3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包括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境外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投资者在境外再投资的,属于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

前款所称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资产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六)新建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向既有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者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企业、其他组织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者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投资者对外投资进行指导、服务、监管和保护,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安全性。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完善全国对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投资者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者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就对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对外投资有关信息,为投资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参与有关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投资者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投资者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咨询拟开展的对外投资是否属于核准、备案、报告范围,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者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数据、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等的总额。投资者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视同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

本办法所称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二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者直接或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的敏感类对外投资。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对外投资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等敏感因素的对外投资。

(二)发生战争、内乱等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对外投资的行业。

属于核准管理范围内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实施对外投资前取得对外投资核准文件(以下称“核准文件”)。

本办法所称实施对外投资前,是指投资者或者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办理核准、备案的前期费用除外)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之前。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者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也即涉及投资者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

投资者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者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者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者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投资者是其他组织的,参照企业执行;投资者是居民个人的,备案机关是投资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属于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实施对外投资前取得对外投资备案通知书(以下称“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实施投资的10个工作日之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将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境外再投资报告提交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执行。

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对境内开展返程投资的,投资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

第十五条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对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按规定进行对外投资安全审查(即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遵守对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对外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实施对外投资分类分级全过程监管,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监管措施:

(一)对投资者及相关方进行监管谈话;

(六)责令暂缓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节 对外投资核准备案的程序、时限等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对外投资核准申请书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者是中央管理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组织的,由其集团公司、总公司或者总部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者是地方企业、地方管理的其他组织、居民个人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核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对外投资方案,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对外投资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投资者关于对外投资真实性、合规性等的声明。

核准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核准申请书可以由投资者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者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专业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核准申请书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核准申请书或者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准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者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核准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书,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者。投资者需要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

第二十二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常规审查。对外投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书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对外投资情况复杂的外,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对外投资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者。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者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者对核准申请书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要求投资者对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核准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外投资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者。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受理的对外投资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二)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不违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对外投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者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对外投资,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外投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者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定、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对外投资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者是中央管理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组织的,由其集团公司、总公司或者总部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者是地方企业、地方管理的其他组织、居民个人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对外投资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对外投资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对外投资备案表或者附件不齐全、对外投资备案表或者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外投资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对外投资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对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者。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对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者。投资者需要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后,应当进行常规审查。如确有必要,备案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备案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者对备案表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要求投资者对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对外投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者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定、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对外投资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可以延长备案时限,但延长的备案时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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